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根据《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宁波市教育局起草了《宁波市教育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5日。在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的形式,向市教育局提交修改意见。以单位名义提交修改意见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提交修改意见的须署明本人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市教育局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邮编:315066;联系人:许琳,电话:89187357,传真:89183376。
宁波市教育局
2015年12月8日
宁波市教育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根据《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甬政发[2013]119号)文件,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管理职权范围内的因教育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与本局法定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包括:
(一)当事人对县(市)区教育局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与县(市)区教育局之间就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局直属学校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当事人申请调解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 本局行政调解工作实行分工协作:
(一)信访类行政争议,由局办公室牵头组织,其他有关处室协助。
(二)业务类行政争议由主管业务处室牵头组织,其他有关处室协助。
(三)法律事务类纠纷(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争议),由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其他有关处室协助。
第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请求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三)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依据和理由;
(三)符合本局行政调解范围。
第八条 行政调解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局依职权主动进行。
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应当争得其他当事人同意;由本局依职权主动调解的,应当争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或本局依职权主动调解并并争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请求、理由和争议纠纷对象等内容。
第十条 行政调解的一方当事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牵头处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受理,启动行政调解程序;不属于本局行政调解范围或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对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前可能激化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疏导缓解纠纷。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信访中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由牵头处室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或者信访事项办理中进行调解,不另行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对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事项已经作出行政复议或者信访处理决定的,不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
第十三条 进行行政调解,牵头处室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牵头处室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举行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人员等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争议纠纷的当事人、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可能影响本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案件由牵头处室主要负责人主持;较为重大复杂案件,由牵头处室分管领导主持;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局主要领导主持。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人员、记录人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双方当事人陈述请求、事实和理由,并出示证明事实的证据;
(四)分析并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提出调解方案,沟通协调,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并由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牵头处室应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纠纷的主要事实;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协议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当事人违反调解协议的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和行政调解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本局印章。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本局存档一份。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牵头处室可征得当事人同意组织再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进行再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行政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寻求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终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行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牵头处室应及时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年度归档,由牵头处室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并装订成册,交由局办公室统一归档,做到一案一档。
第二十四条 牵头处室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局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局行政经费。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