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余姚市教育局,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小国,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教育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不再)受理告知单》(余教信访答字﹝2017﹞19号),于2017年10月3日通过邮寄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不再)受理告知单》(余教信访答字﹝2017﹞19号),决定被申请人重新履行补办劳动能力鉴定等职责,并清算拖欠的工资等。本机关于2017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张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向教育部信访反映要求“保障退休待遇,获得相关赔偿”。该信访件于2017年8月16日由教育部转送被申请人余姚市教育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不予(不再)受理告知单》(余教信访答字﹝2017﹞19号),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的诉求属于依法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申请人不服该告知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信访事项不予(不再)受理告知单》(余教信访答字﹝2017﹞19号)、《行政复议申请书(19)》等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诉求和被申请人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信访答复的行为,均受《信访条例》规范,且被申请人的信访答复内容系对申请人信访反映情况所作的政策性解释、说明和告知,并未对申请人原有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信访答复行为不服,应当通过请求信访复查、复核寻求救济;申请人如认为实体权利被侵犯,则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寻求救济。但申请人未依法定途径寻求救济,转而对被申请人的信访答复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张某某就被申请人余姚市教育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余教信访答字﹝2017﹞8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宁波市教育局
2017年10月16日